借款还是投资款如何认定(如何区分投资款与借款)
一.案例索引
案例编号(2022)辽02民段第1004号
案由:民间借贷***
本案当事人:原告杨、被告a公司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某公司因购买电池需要***,向杨借款。杨于2020年11月13日、11月18日、12月2日从银行提取款项共计165万元,支付给公司或存入指定账户。
2020年12月3日,本公司向杨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杨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月利率为2%。这笔钱用于公司购买电池,2021年2月1日到期偿还本息(不足30天按月付息)。逾期的话,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双方还约定,公司违约时,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杨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由违约方承担。
当天,该公司为杨开具了专用收据,收据上注明的金额为165万元。公司对该专用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之所以出具该专用收据,是因为公司新股东刚刚接手公司,股东王、杨多次向公司注入投资款。为了区分他们,按照实际注入的资金总额向他们开具了金额为165万元的收据。这笔钱是投资款,不是杨主张的借款,公司也没有收到杨借款的记录。根据会计准则,该项投资不能记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户。
另外,支付的现金25万元是股东杨向公司注入的一笔投资款,已经包含在165万元的专用收款中,不属于借款。
杨律师费18万元追欠款官司。
三。原告的上诉
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为154856元);
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万元,以上三项暂为2334856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一审判决
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他需要***购买电池。原告通过银行取款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在不付款就是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原告在与某集团的***中,声称帮助被告代位求偿前保全而被诱骗签字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前或相关诉讼中保全的存在。
被告主张收到的16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股东出资款,但收据上并未注明是股东出资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为借款。至于原被告之间因公司股东出资而产生的***,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解决。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35万元差额的合理来源。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借款金额165万元为准。
动词(verb的缩写)被告的上诉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及物动词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
其次,上诉人主张所谓欠条是被上诉人的情人徐在上诉人与某集团的***中,为帮助上诉人代位之前保全而主张的,诱骗上诉人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表示没有申请诉前保全,也没有对某集团提***讼。且上诉人辩称“徐某主张代位诉讼或保全需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债务法律关系,没有债务法律关系徐某没有办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和“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商量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谁支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
第三,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出资额200万元及利息。在本案***状中,上诉人主张认缴期限已到,被上诉人仍未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表示其财务账户中没有165万元的出资记录。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的165万元是被上诉人认缴的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165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8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借款条款中确认上诉人违约时,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被上诉人因维护权益而向违约方追偿的,由违约方承担。被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8月8日转给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18万元转账凭证及辽宁青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