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划转涉税事宜(股权代持转让涉税处理)

来源:互联网 知识问答 2025-10-23 12:48:05 9

一、增值税

(1)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股票转让属于销售服务——金融服务3354金融商品转让。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关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房地产的注释:“一、销售服务(五)金融服务4。金融商品的转移。

商品转让是指转移外汇、证券、非商品期货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经营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及各类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2)股票转让,以售价扣除进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不开具增值税专用*****。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一、(三)销售

3.对于金融商品的转移,售价减去买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金额。

所转移金融商品的正负差额,按照损益平衡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金额。抵销后如有负差,可结转至下一纳税期间,以抵销下一期间转入金融产品的销售额。但如果年末仍有负差,不得转入下一会计年度。

理财产品的购买价格可以按照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财政调拨商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

(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个人转让股票和运用资金买卖股票,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1。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22)转让下列金融商品取得的收入。

4.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和债券。

5.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二。企业所得税

(一)居民企业

1.纳税义务的时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计算,应在转让协议生效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股权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股权而发生的成本后的收入。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收益时,不得从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扣除可按股权分配的金额。

(1)一般税务处理

一次性确认股权转让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的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不能支付的应付收入等。无论是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年度收入确认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公允价值确认计税基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重组的关联交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1。被购买方应当确认股权和资产转让的利得或损失。2.购买方购买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批准收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按照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股权(股票)等财产转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的适用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的,在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1。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计入其总收入,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限售股的转让

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的规定办理。

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企业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制性股票原值证明,无法准确计算限制性股票原值的:

限售股原值=限售股转让收入15%

当限售股转让所得余额按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转让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

根据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企业将其持有的个人限售股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直接变更为实际所有人名下的,不视为限售股转让。

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

企业应当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份。

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第四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的,以实际***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2)特殊性税务处理

  ①股权收购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六、……(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②股权划转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四、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尚未处理的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规定进行处理。

  ③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一、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具体规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一般性税务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比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净值或财产转让收入的计价货币按照取得或转让财产时实际支付或收取的计价币种确定。原计价币种停止流通并启用新币种的,按照新旧货币市场转换比例转换为新币种后进行计算。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2.特殊性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规定:“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规定: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间接转让股权

  非居民企业发生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行为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撤回或减少投资以及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五、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四)企业以技术入股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权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股(票)权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

  与个人转让股权相关的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股权原值的确认,纳税申报以及征收管理等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特殊规定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2.个人终止经营取得股权转让收入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文件规定:“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的相关问题

  1.上市公司股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沪港通股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限售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 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

本通知所称的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4.转让新三板挂牌/北交所上市公司股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7号)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含)起,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非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个人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原始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所称原始股是指个人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挂牌前取得的股票,以及在该公司挂牌前和挂牌后由上述股票孳生的送、转股。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证券交易所税收政策适用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3号)规定,新三板精选层公司转为北交所上市公司,以及创新层挂牌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进入北交所上市后,投资北交所上市公司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相关政策,暂按照现行新三板适用的税收规定执行。涉及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政策,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个人转让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取得的股票或股权,可适用的税收优惠

  1.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根据《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股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应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税率为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文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的规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上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相关问答:企业买卖股票要缴哪些税

企业买卖股票要缴哪些税 在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中,“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人”赫然在列。加强对股权转让、股票买卖等资本交易事项的税款征收,再次成为近期关注的热点。本文梳理企业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理解和适用。 营业税 政策依据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操作提示 ●纳税主体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股票转让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收益,均应缴纳营业税。原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取消。 ●营业额的确定 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原价(不扣除任何费用和税金)减去买入原价(不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的差价收入,适用5%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该规定改变了原将金融商品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只有同一大类中的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才可以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相抵的规定。 ●营业额(买卖价差)的计算 1.对纳税人买卖股票时,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不同取得方式和价格确定股票买卖价格,主要存在以下确定方式: (1)二级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价格以纳税人买卖成交价格为依据,即以纳税人交易交割单据记录价格来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 (2)以合同、协议方式买卖股票:价格以合同、协议中记载交易价格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 (3)以拍卖、抵债方式买卖股票:拍卖方式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双方股票买卖价格为依据,而抵债的以抵债金额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 (4)参与新股、增发申购、配股认购取得股票:以发行和增发价格确认为买入价格,而配股认购方式主要是以公司股东所持有股票为基础,以较低价格进行一定比例配股,以配股价格为买入价。 (5)原始股东的原始股权投资在公司上市后所形成股票(限售股):因存在股权变为股票过程,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发行价作为买入价。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实际投入成本作为股票买入价。现有天津市、浙江省、厦门市等省市的地方税务机关相继发布公告,对此类限售股的买入价规定为“以该公司获准上市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买入价的扣除凭证为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 2.对于纳税人所持股票因上市公司分红派息出现除权或除息,导致股票数量和价格有所变动,不能直接以所持股票卖出价减买入价来计算价差收入,应根据财税〔2003〕16号“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的规定,或采取复权的方法,还原为股票购入时的价格。 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操作提示 ●收入总额的确定 根据企业所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财产(股权、债权等)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税法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是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股权转让所得和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的确认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为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股权转让所得=转让股权收入-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企业清算所得或损失的确认 财税〔2009〕60号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资产应按可变现价值或实际交易价格确定计税基础。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除此以外的股权、债权等投资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办理税前扣除申报手续。 印花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单边征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明电〔2008〕2号) 操作提示 国税发〔1991〕155号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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