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欠款信用卡,夫妻双方是否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举证窍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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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4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与郑、信用卡纠纷案
有些不超过夫妻家庭日常所需的欠款,因另一方配偶未能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超过家庭日常所需的欠款,因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其共同故意而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个法律案件的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汕头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颖。
2017年5月24日,郑在建行智能柜员处申请开立信用卡,信用额度24000元。郑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其单笔消费金额大多不超过1万元,消费场所包括超市、饭店、五金店、茶楼、餐厅等。2017年8月3日,郑锦向建行汕头分行申请龙卡信用卡分期业务。经批准,建行汕头市分行向郑发放贷款9万元,分36期,手续费率0.4%,每月手续费360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8月17日转入郑的借记卡。8月18日,郑从该借记卡账户向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账6万元,向汕头市潮阳区和平珠宝行转账3万元。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锦东尚欠分期本金80,000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手续费11,520元,共计121,436.39元。
郑和是夫妻。汕头分行主张对郑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裁判员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郑锦东方向中国建设银行汕头分行借款,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属于违约行为。故郑应偿还分期本金8万元、消费本金21018.70元、利息4289.64元、违约金4608.05元、手续费11520元,共计121436.39元。汕头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故不支持其主张应对郑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汕头中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案郑信用卡欠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另一部分为分期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4608.05元,手续费11520元。根据建设银行汕头分行提交的郑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从消费地点和消费金额来看,郑的消费金额未超过家庭日常所需,且该笔消费发生在郑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郑的消费本金21018.70元及利息4289.64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该债务共计25308.34元的连带责任。从郑的银行卡记录可以看出,郑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分期付款9万元后,于次日分两次转入他人账户。这两笔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建行汕头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由郑和用于其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愿。因此,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评论和分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信用卡欠款而产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钍
信用卡欠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运2524民初第2591号,(2016)运0302民初第3833号,(2017)运0102民初第1628号,(2018)辽1382民初第1729号,(2018)内0105民初第489号,(2017
(2018)民初云2524号第2591号判决书认为,上述未还本金的信用卡消费行为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欠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然两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且财产已分割,但原告中国银行建水支行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013)高月法民二申字第901号判决认为,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发生在离婚前及离婚财产债务约定之前。
配偶未能证明信用卡欠款超过家庭日常所需。
(2017)苏第2536号,(2018)粤13民段第2932号
(2017)苏第2536号判决认为,对于一方配偶以其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康媛媛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证言。
只能证明崔振刚用14.30万元偿还其之前所欠债务,不能证明其之前债务系崔振刚个人债务,余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2018)赣0830民初921号
(2018)赣0102民初3412号判决认为:被告徐火秀作为被告夏清武的配偶,承诺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清武、徐火秀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配偶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对信用卡欠款知情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2018)粤1702民初2605号、(2018)粤1702民初3995号、(2018)内0105民初4552号
(2018)赣0681民初1070号判决认为: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和被告邱莲朵、莫希志签订《抵押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莫希志对上述信用卡透支款知情且同意偿还。
配偶是共同借款人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2018)苏1323民初8526号、(2018)内0105民初1256号
(2018)粤1702民初3706号判决认为:上述信用卡透支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黎金凤是被告张成志申请装修分期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案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应属于被告黎金凤与张成志的共同意思表示。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是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消费或夫妻共同生活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2018)津民申1199号、(2018)赣07民终2461号、(2018)苏12民终1488号
(2018)粤1704民初1062号判决认为:根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黎罗奶多次持卡在银行ATM机提取现金和在保健场所及商场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进行刷卡消费,由于未还款而产生的涉案债务,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黎罗奶、梁玺庭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8)津民申1199号判决认为:考虑到刷卡记录信息对证明债务用于王树森与刘桂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将王树森与刘桂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信用卡刷卡而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2018)赣07民终2461号判决认为:根据中国农行全南支行一审提交的交易流水,从消费地点、消费金额来看,本案债务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018)苏12民终1488号判决认为:中行兴化支行已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向兴化市法兵陶瓷经营部购买装修房屋商品,而该房屋为魏葛保、孙桂英共同所有。
2.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
表1
序号
类型
典型案例
典型裁判理由
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且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7)粤20民终3381号、(2018)粤0781民初3053号、(2018)粤0303民初14686号、(2018)川13民终1535号
(2018)粤0604民初4618号判决认为:原告虽提供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夫妻关系的证据,但被告吴宗良未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亦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018)渝0106民初8053号判决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双愿意与被告唐鹏程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双与唐鹏程共同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配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告知另诉
(2017)粤1971民初10858号、(2017)粤1971民初7335号
(2017)粤1971民初7335号判决认为:虽然被告梁映南在《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配偶一栏签名确认知晓该借款,但该签名并不产生确认债务并同意共同清偿的法律效果。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陈维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限定于原告与陈维建之间。为此,被告梁映南并非合同相对方,东莞农商行望牛墩支行在信用卡纠纷中诉请梁映南承担案涉《现金分期银荷包申请表》项下的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如原告的债权未能受偿,或者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况,原告可以另循法律程序救济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信用卡消费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8)云28民终426号
(2018)云28民终426号判决认为:邮储银行版纳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永彬在信用卡消费时,王永彬与俞金玉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院查明信用卡消费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闽03民终1385号、(2018)云08民终550号
(2018)闽03民终1385号案认为:消费内容主要为“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基本上每月“建材批发”“其他批发商”等主要消费的金额为30000元左右。而肖海平于2015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逾期的本金即本案债务本金为24227.38元,其在逾期之前的2015年12月份未进行消费,在2015年11月份的主要消费内容为“建材批发”,该笔消费金额为24280元。因此,综合考虑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2018)云08民终550号判决认为:鲁荣伟信用卡的主要消费方向为家具、建材、汽车、咖啡、茶叶等方面,其交易记录呈现出单笔消费金额较大及每月消费频繁等特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情况不宜认定为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的必要消费。
配偶提供了足够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018)鄂05民终1639号
(2018)鄂05民终1639号判决认为: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系在与张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张燕提交的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龙潭村治保委员会的证明、望青龙和张燕婚生女望天琪的手书证明可以证明,望青龙的信用卡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二)审判实践中的主要争议
从上述表格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表1、表2中均可以看到,绝大部分地区的法院已经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处理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但同时仍然有很多地方法院以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表格1第1项中的山东、重庆和广东的部分法院的判决。
第二,举证责任分配不一。对于信用卡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究竟是配偶另一方还是银行,各地法院分歧较大。比如表1第2项中的(2017)苏民申2536号、(2018)粤13民终2932号判决均认为应由信用卡欠款人的配偶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表2第5项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理由是因为配偶另一方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信用卡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举证责任也是分配给了配偶另一方。而表2第1项、第3项中的(2018)鲁0213民初2117号、(2018)湘0104民初6262号、(2018)粤0604民初4618号等案件均认为应由银行举证证明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第三,对于用信用卡分期款项购买车辆所欠款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裁判不一。(2018)桂1002民初1747号、(2018)桂1002民初2295号、(2018)渝0155民初4004号等判决均认为根据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此种类型的信用卡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2018)渝0106民初8053号、(2018)渝0106民初8054号判决则认为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款项是用来购买车辆,不能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银行(债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配偶另一方愿意与信用卡欠款人(配偶一方)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四,在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法院是否应审查信用卡欠款的具体用途,各地法院认识不一。表1中的第6项和表2中的第4项所列判决均是由法院审查了信用卡欠款的用途,再结合欠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来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他法院则没有审查信用卡欠款的用途。
值得注意的是,从表1的第3、4、5项可以看出,许多银行已经在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运用于实践之中,比如让配偶另一方承诺共同偿还信用卡欠款,将配偶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抵押合同上共同签名。
(三)处理此问题的思路
按照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精神,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共债共签”情形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第1条即明确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源头上尽可能杜绝配偶另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证明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对于像表1第3、4、5项所列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在不符合“共债共签”情形时,法院要主动审查信用卡欠款用途,如主要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欠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不能搞“一刀切”,可结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居民消费支出分类(2013)》中将居民消费支出分为食品烟酒、衣着、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务、交通和通信、教育和文化娱乐、医疗保健、其他等八大类以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综合考虑支出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第三,对于既不符合“共债共签”,又查明信用卡欠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如果信用卡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如果配偶另一方抗辩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外延涵盖并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特征是“家庭利益”,如信用卡欠款是为家庭利益,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为家庭利益,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夫妻从事共同经营或投资;二是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夫妻二人共享所获收益;三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个体工商经营。
第四,关于信用卡欠款用途的事实,应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信用卡消费记录掌握在银行手中。
总之,处理此类问题要严格执行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符合“共债共签”原则的情形下,要区别信用卡欠款的性质和用途。对于未超过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部分欠款,如果配偶另一方未举证抗辩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欠款,如果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一概依照《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推定所有配偶一方的信用卡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全部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2018)粤0507民初1533号;(2018)粤05民终1132号
文章:胡飞霞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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