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利息不合法(民间借贷口头利息的判决)
一、案件的事实和过程
2016年3月22日,魏勤德(申请人)向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家庭消费贷款,并声明已完全知晓并理解贷款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愿意受所有条款约束。103010及所附贷款条款载明,申请人同意最终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数)、利率、手续费(率)等贷款要素以贷款人(即原告)向申请人出具的贷款审批确认函中记载的信息为准,并在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内确认贷款审批确认函;提款申请经批准后,贷款人将相应的贷款金额划入申请人在本合同中指定的贷款账户。贷款资金一旦划转,即视为申请人已提取贷款,当日为放款日。将根据贷款审批确认函中确定的贷款金额、贷款利率、手续费(率)、期限(数)等因素计算利息和费用,贷款期限(数)从贷款发放日开始计算。贷款发放、还款计划、还本付息支出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费)和费用,并在贷款到期时结清最后一期贷款本金、利息(费)和费用(如有);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收取利息的,对当期未还金额按适用的同期利率上浮50%,并加收按金额到期日至申请人实际还款日的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对逾期次数加收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未付金额的1%且不低于20元。如申请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出借人)与魏勤德(借款人)签订《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服务费为0元,月利率为0,分期手续费为每期1800元,还款方式为均本。
合同签订后,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魏钦德于2018年3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故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
在我们的理解中,所谓的“断供”应该是不具备放贷资质的网贷公司。高利率夹杂着各种服务费,变相增加了借款人的债务。如果是合法设立的具有借贷资质的财务公司,只要年利率不超过24%,就是合法的借贷关系。
兴业消防财务有限公司上诉:1。被告魏勤德返还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2222.12元,利息、罚息、手续费、逾期违约金以贷款本金72222.12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结算日止,年利率为24%;2.被告魏钦德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魏钦德负担。
被告魏勤德答辩:被告魏勤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工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违背魏钦德的意志,在无协议合同的情况下取走1万元费用,应予以驳回。被告魏勤德每月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7355.56元,加上原告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转账的10000元,年利率超过民间借贷上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具有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的资格,案件《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103010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魏钦德不按时履行还款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业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要求魏钦德偿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支付逾期之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手续费及逾期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魏钦德的辩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不服一审判决的魏钦德继续上诉,其抗辩理由如下:
被上诉人如实陈述了第三方催收公司的名称、地址、人员姓名和电话。及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第二,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在没有协议和合同的情况下,拿走了10000元费用。2016年3月19日,上诉人6216的兴业银行卡号本应收到转账款20万元,但上诉人实际收到19万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再次,被上诉人主张年利率15.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上限。上诉人每月19日支付本息7355.56元,另加被上诉人任意转走的10000元。年利息合计98266.72元,实际月供8188.89元,年利率高达49.13%。第四,上诉人连续23期偿还高额本金利息169744.98元。被上诉人违背上诉人意愿,将上诉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进行暴力软收集,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威胁,在家里和工作单位闹事,毁了上诉人的生意,加重了经营中的困难和风险,给上诉人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心理恐慌和个人名誉损失。综上,根据银监会2018年发布的银保监发[2018]10 《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号未经相关机构批准从事贷款业务属于违法或违规行为,最高法院2020年《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号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15.4%,我国《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号规定第200条贷款利息不得提前从本金中扣除,请2
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在兴业银行账户的一页流水,拟证实其收到20万元借款后当日(2016年3月29日)即被划扣了1万元,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9万元计。对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称: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20万元的义务,上诉人所称的被划款1万元,账户流水内容显示是上诉人通过支付宝向他方支付,与我方无关,而且支付宝查询电子回单是比较容易的,上诉人可以自行查询。上诉人表示不清楚是何人划走了该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状内容,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在收到借款当日通过支付宝划出的1万元与被上诉人是否有关;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借款的利息利率认定是否合法有理。
对于焦点一,上诉人虽称在其收到借款当日通过支付宝划出的1万元是被上诉人所为,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亦不能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开始实行,该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实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在上述司法解释实行之前,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前的有关规定对涉案欠款利率的保护上限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依据新规定调整涉案借款的利息利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韦钦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大法盲旺仔有话说:
1、负债不丢人,被催收更不丢人,不要以为诉讼就能解决问题而且还会给你降低利息,降低利息那是酌情不是施舍更不是义务。如果做好最坏打算,那么就应该计算一万块钱一年利率24%,一年多还2400都不为过;
2、建议主动跟金融公司协商,说明负债情况,争取减免结清,有些催收人员巴不得欠款人这样行事;
3、扣款不明时,一定要与银行核实,如果真是公司的问题那么一定要保留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