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过户后保险还有效吗(车过户后保险怎么变更)
问:汽车已过户,保险未变更,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现车主(车辆买受人)是否是适格主体?
答:不免责,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现车主(车辆买受人)是适格主体,有权提***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一、裁判摘要
买卖双方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该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曾**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系原车主谢小兵,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曾**与原车主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该投保车辆交付曾**使用。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转让,买卖双方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这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曾**系本案适格主体;二、曾**的损失是否属于**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称其拒赔是根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无有效操作证、许可证,故曾**的损失保险人有权不赔偿。但该条款并未清楚明确具体是哪些部门颁发的哪些有效资格证书,只是广义性的规定。曾**持有B2驾驶证,表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没有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实没有从业资格证明即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度。**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以该条款为由拒赔,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对方责任义务、排除对方应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对曾**属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对曾**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经审核,曾**的各项损失合计74485元,由**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扣除不计免赔20%后,赔偿曾**湘A*车辆修车费、拖车费、赔偿第三者责任损失等共计57988元[74485-2000)×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损失保险、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原告曾**损失合计59988元;二、驳回原告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曾**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曾**与原车主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车主将保险车辆交付给曾**使用,买卖双方虽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但该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期限之内,不影响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且转让的车辆并未改变其性质、用途以及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曾**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有权提***讼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投保车辆属于属于机动车,曾**持有B2驾驶证,可以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具备驾驶投保车辆的驾驶资格。曾**驾驶投保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并非在进行专项作业时发生事故,有无从业资格证只能决定其能否操作特种车辆进行专项作业,但并不影响其驾驶准驾车型在道路上行驶,**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的驾驶行为增加了投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原审法院判决**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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