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放贷可否认定职业放贷人(什么叫向社会不特定人放贷)

来源:互联网 知识与问答 2024-11-25 20:46:11 7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释字第21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聚富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徐宁,男,1969年10月0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中华,女,1968年9月99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商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i安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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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直接将三方之间的委托借贷关系认定为红岭公司与聚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

红岭公司与商祺银行Xi安支行、聚富公司依法签订《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不同于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三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委托人与银行的委托关系和银行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但一审、二审法院均突破法律规定,直接将三方之间的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认定为红岭公司与聚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依据。贷款等相关金融服务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红岭公司依法委托商祺银行Xi安支行发放贷款,是银行标准贷款业务之一。《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银行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业务是合法的银行贷款业务之一,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受法律保护和监管。因此,委托贷款业务应属于第一条所说的“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本案的性质应该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与借款合同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本案中,红岭公司、聚富公司与商祺银行Xi安支行签订的《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红岭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原判决对红岭公司、商祺银行Xi安支行、聚富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本案原审判决是否正确。

红岭公司主张本案性质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和规范,而不是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商祺银行Xi安支行虽为出借人,但实际上作为受托人与聚富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未自主决定该笔借款的具体事宜。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主要权利义务的确定仍体现红岭公司的意志。

其次,从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来看,红岭公司在享受贷款利息收入的同时,实际承担了超富公司不还款和逾期还款的风险。齐银行安支行收取代理手续费,但不承担信用风险。本质上是红岭公司和聚富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效力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应由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规范。本案中,《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为红岭公司,债务人为聚富公司。这份合同的实质是红岭公司借钱给聚富公司,也就是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根据《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实际上是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银行安支行只是红岭公司在委托贷款关系中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实质上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红岭公司主张,红岭公司并未直接向聚福公司发放贷款,而是委托商祺银行Xi安支行向聚福公司发放贷款,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合法。根据《贷款通则》、《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规定,红岭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存续的企业,符合委托贷款业务的主体要求,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红岭公司借款对象众多,截至本案二审审结,其向不特定对象出借了大量资金。红岭公司对其常规借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借贷业务,扰乱了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其借贷行为具有重复性和规律性,借贷目的也具有可操作性。未经批准,从事正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金融经营活动。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九条、《抵押合同》第五十二条、《贷款通则》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涉案无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这种情况下如何计算贷款本息。

《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涉案被认定无效,因为红岭公司与聚富公司的关系是为民的。

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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