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包括 哪些属于非典型担保行为(非典型担保的概念)

来源:互联网 知识问答 2025-10-23 17:57:39 24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应条文

《九民会议纪要》66.【担保关系的认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

67.【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或者质押的财产设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因无法定的登记机构而未能进行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当事人请求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该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等方式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他权利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其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重点解读

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化的担保类型,在我国包括保证、定金、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五类。《民法典》将定金规定在违约责任一章,似乎有淡化定金的担保功能,且不作为典型担保的立法倾向。非典型担保是指法律未明确规定,在交易中自行约定产生的担保形式,或法律虽有规定,但未典型化的担保形式。

《民法典》第388条除了规定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外,还规定了 “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民法典》各分编规定,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等。因《民法典》虽将这些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规定在典型合同分编中,但由于这些合同不是以担保为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似可视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此外在实践中出现的让与担保等担保形式,更系非典型担保。

三、典型案例

甲公司为取得贷款,以其库存汽车的合格证向小贷公司作质押担保。徐某从甲公司购买新车一辆,甲公司在交付汽车时未向徐某交付车辆合格证。徐某所购车辆无法领牌上路,遂诉至法院,要求小贷公司返还车辆合格证。法院认为,徐某系从市场以合理价格购得车辆,甲公司已向其交付车辆,徐某已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车辆合格证系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制作形成并随车交付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属于车辆,属于车辆的从物,其权属应归于车辆所有人。虽然小贷公司基于其与甲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占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但是车辆合格证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不能作为质权标的,故小贷公司不享有车辆合格证的质权。小贷公司与甲公司关于占有汽车合格证的约定仅对两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消费者。故判令小贷公司向徐某交付汽车合格证。

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制作形成并随车交付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附属于车辆,系车辆的从物,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其所有权应与车辆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车辆买受人。合格证质押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范畴,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此类型担保不以获取财产上的利益保障债权实现,而是通过限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行使权利,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因此甲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占有该车辆合格证的合同是有效的,小贷公司对车辆合格证成立有权占有。但车辆合格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作为质权标的。故小贷公司占有该合格证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所有权人。徐某因车辆合格证被小贷公司质押无法上牌,既可以基于消费者权益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也可基于所有权向小贷公司主张返还车辆合格证。

因此,徐某除了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外,还可以基于其甲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主张权利。甲公司销售汽车时不能提供汽车合格证,从而使徐某无法领牌上路,导致徐某无法实现购车目的。甲公司损害了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也可以直接***甲公司或者向当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投诉以获得相应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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