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平安普惠贷款强制购买保险合法吗)

摆账网 知识与问答 2024-11-29 01:43:18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粤0303号中华民国第42319号

原告:苗强,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诉讼代理人:陈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1017925。

诉讼代理人:王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04158。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85379H。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124775Y。

负责人:鞠伟平,总裁。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思阳。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美娟。

被告:平安福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华福路319号兆邦吉金融大厦26层26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22662P。

法定代表人:钟毅。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街272号1号楼3806室、3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69号深圳国投广场1号楼7层、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被告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海生,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97598。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被告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47688。

原告与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我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委托代理人霍思阳,被告平安担保公司、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海生、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五被告共同返还并多收原告费用165671.44元;

2.5.被告对第一债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中国平安”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客户,帮助中小企业主共同渡过难关,为您准备最高额度1000万、利率低至3.2%、…”的还款。按照原告短信的提示,他拨通了平安的联系电话,接电话的人将具体业务联系工作人员的电话推送给原告,添加了其微信,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其胸卡发给原告,上面写着“平安,熊培,员工,E000010901298”。随后,原告通过微信提供了熊培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业务关联方收款人的信息。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27日到其指定地点办理贷款手续。2020年1月,熊培通知原告借款已获批准,原告委托业务关系人刘俊超按照熊培的指引收款。2020年1月7日,被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向原告业务关联方刘俊超账户转账700万元。第二天,刘俊超转给原告500万元;当月14日,刘俊超转账200万元给原告。此时,原告收到被告平安银行贷款700万元。根据熊培的指示,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开立银行卡,然后委托银行扣款。原告在每月还款期前将足够的钱存入浦发银行账户,平安每月自动从银行卡扣款。

根据原告熊佩的指示,原告于2020年2月7日开始第一次还款人民币232497.28元。浦发银行网银显示,这笔费用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为223250.28元,另一部分为931元,另一部分为8316元。原告觉得这个构成比较奇怪,进一步看了看交易对手。《交易明细》显示,223,250.28元和8,316元的交易对手是平安产险,931元的交易对手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易对手名称都显示为平安富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是我再次询问熊佩,熊佩多次解释这是平安内部的资金调拨,不影响原告的任何利益。还的金额是本金的一部分,剩下的是月息5.5%,没有其他费用。

原告对此存有疑虑,并向熊培催要合同等相关文件,希望通过合同条款明确费用本息支付的具体构成和标准,但熊培多次以公司不认可为借口拖延。由于贷款每月都要还,原告害怕信用受损,仍按照熊培告知的金额(每月232497.28元)按时将钱存入指定账户,中国平安扣款。同时不断问熊佩,利息的构成是不是后来双方沟通的月息5.5%。

并催促熊沛给书面的借款合同等。熊沛确认原告申请的贷款月息为5.5厘,但合同却一再推脱没能提供。

直到2020年7月7日,原告才拿到“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还是复印件,该合同的出借方为“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信托公司),而月息也变成了9.2%/年,并且“还款计划表”除了本金和月息数据外,还有“月保费8316元,月担保费231元,月服务费700元”,总额为232497.28元。原告此时方才明白,完全被“中国平安”给“套路贷”了。

按照被告的算法和还款额,原告每月都多支出利息并且还有9247元不知所谓的其他费用。原告此时再询问熊沛,熊沛继续解释说月息还是5.5厘,只是算法不一样而己。原告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费用(超过月息5.5厘部分),熊沛开始推脱其也不知道具体为何是9.2厘,说向上级反映,但后续无任何处理结果。

原告认为,各被告通过其业务员利用原告需求资金的时机,同时利用原告对其业务的不熟练,通过低利率、口头优惠承诺、平安系统内部机制、拖延给予书面合同等方式诱导原告向其进行贷款,然后又利用其资源优势,在未向原告提供详细的贷款数据以及明确的合同前提下,致使原告支付了高于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并且还有不明所以的费用,被告因此获得了更高的收益。各被告种种套路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于2020年2月至8月共7期贷款本息返还中,多支付了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65671.44元。被告这种通过套路,误导原告作出错误判断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种通过不诚信明显带着诱导和欺诈行为获取的利益依法不应当被保护,五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费用。

被告平安银行、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共同答辩称:

一、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原告未签署借款协议,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利息或其他费用,原告起诉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有关借贷关系解除、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起诉对象错误。原告系与华能信托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0191226002904-001的《借款合同》,由华能信托公司向其发放了700万元信托贷款。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并非出借人,原告起诉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属起诉对象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平安银行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起诉。

被告平安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告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

二、被告按照与合作商户签署的支付业务协议约定,将涉案资金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拨至合作商户的银行账户。平安担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及华能信托公司的合作商户。被告与合作商户分别签署了支付业务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为合作商户提供支付服务。

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未订立任何借款协议,被告作为支付机构,仅按照支付业务协议的约定为合作商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为原告与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资金的划拨、结算,资金的最终收取方为合作商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而是接受原告委托为其提供借款增信和借款融资服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且该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和服务合同关系随着原告提前结清借款而终止,合同亦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原告主张返还多收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1原告线上签署的《借款合同》等相关文件,符合法律关于电子签名的相关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根据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的要求,借款发放的前提条件为提供保证保险作为增信方式,在此种情况下:

1)原告于2020年1月3日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署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下简称《安排协议》),约定原告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2.2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签署后,华能信托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也于2020年1月7日获得华能信托公司发放的信托贷款700万元,实现了借款融资需求。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申请提前结清全部借款,被告作为服务机构及时通知了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和增信机构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同意了原告的提前还款申请,被告及时向原告反馈并协助原告办理提前结清借款手续。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于2020年8月6日完成办理借款提前结清手续。至此,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服务合同关系即时终止。

3.1根据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等额本息是指一种贷款的还款方式,指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也即把贷款的本金总额与利息总额相加,然后平均分摊到还款期限的每个月中,每个月还款额是固定的,但每月还款额中的本金比重逐月递增、利息比重逐月递减。这种方法是最为普遍,也是大部分银行长期推荐使用的方式。另外,根据原告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中的“月偿还本金”和“月偿还利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偿还的本金逐月增多,偿还的利息逐月减少,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3.2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作为金融科技平台,致力于为借款人提供多元化借款选择。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健全完善的情况下,出借人(资金方)在借款审核时,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均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其他增信措施。本案中,根据资金方华能信托公司的要求,原告自愿委托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为其借款向华能信托公司提供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作为增信方式,并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根据约定比例承担责任。

如上所述,原告在签署保险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文件时,均由原告自行操作,同时,原告必须亲自在“平安普惠”借款服务平台通过“阅读”方式进行确认。因此,原告对保费与担保费是明知的,且原告确认通过保险和担保增信,成功获得了借款融资,原告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和担保费。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1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是指由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出借人作为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作为保险人,当发生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保险事故时,由中国平安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一款保险产品。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向借款人追偿。该保险产品由中国平安集中运营管理,并由其分支机构提供出单服务。2015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向中国平安作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中小企业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同意中国平安试点使用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费率。据此,中国平安具备开展销售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业务的资质。

1.2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目的就是为了快捷获得借款融资。本案中,原告申请借款的金额比较大,资金方(出借人)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情况下提供贷款。为了及时获得借款融资,原告根据资金方的要求于2020年1月3日与被告线下签订了《安排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安排协议》及后期由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文件约定交纳保费,被告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费。

2.1原告以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了保险合同,签约的流程为:身份信息识别与核验、投保意向确认、投保身份验证、征信授权、保险产品介绍与投保须知确认、投保单签署确认、投保成功确认等环节。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保费、保险理赔与追偿、保险期限、保险责任等内容是明知的,且每个签约环节均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

2.2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全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电子签名认证和电子存证。根据该认证机构于2020年11月19日出具的《电子签名认证报告》载明,保险合同内容自采用电子签名至今未被篡改。据此,原告签署保险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受法律保护。

2.3保费的缴纳方式分为期缴和趸交,为确保原告能够更充分的享有借款金额及期限,应合作方要求被告采用期缴方式收取保费。2020年1月至8月期间,原告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费,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对保费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根据原告签署的《还款计划》确认,原告对每月缴纳保费是明知的,不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

综上,原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署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了以原告为投保人,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的保险单,使原告成功实现借款融资需求。那么,根据公平原则和有偿对等原则,被告有权获得保费,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保费。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2020年1月3日,原告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签署《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累计金额最高为11371000元,原告应当按照安排协议及后期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合同文件约定缴纳保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上述文件签署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根据华能信托公司指令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刘俊超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700万元。2020年1月8日,刘俊超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500万元;2020年1月14日,刘俊超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00万元。

2020年2月7日,原告向扣款银行浦发银行存入第一期款项232497.28元,该笔款项被分成三部分进行扣款,交易详情显示部分款项223250.28元和部分款项8316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产险”,部分款项931元的交易对手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方行名均显示“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2020年8月6日,原告按照前述数额232497.28元偿还5期款项后,申请提前结清全部借款。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服务机构及时通知了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和保险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审核同意了原告的提前还款申请,随后平安担保公司协助原告于当日办理借款提前结清手续。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五被告返还的多收费用系根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9.2%/年与平安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熊沛口头沟通的6.6%/年的差额与月担保费、月服务费、月保费之和计算出来的;涉案款项的出借人系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而非华能信托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告根据平安担保公司提供的融资居间服务,在平安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保证保险担保的前提下,向华能信托公司申请贷款,故本案纠纷包含原告与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的融资服务及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与华能信托公司的资金托管合同关系,平安付公司与原告及其合作商户平安担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华能信托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等多重交叉法律关系,而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原告获得涉案借款后,后续清偿的款项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息,部分用于偿还月服务费、月担保费,部分用于偿还月保费,该等费用均基于前述不同合同法律关系所发生,在订立前述各合同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

此外,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华能信托公司与融资居间方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保险提供方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其分别收取月服务费、月担保费及月保费不能视为变相增加了原告的利息负担,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9.2%/年亦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保护利率上限。在此情形下,原告亦按前述各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所涉各项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前述各合同时存在诱导和欺诈行为与事实不符,前述各合同的签订均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等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五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的费用165671.44元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雪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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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利息÷本金再÷月供期数

大概就可以得出大概的月利率,

平安普惠利息普遍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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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有两条红线,三个区间,简称两线三区,视频有详细讲解,希望对你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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