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贷款工资收入证明(贷款买房收入证明是月均工资吗)
案例1
:号案:黄与北京XXX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XX艺术有限公司;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
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
黄主张其于2010年1月3日加入XXX公司,担任办公室副经理,不需要倒班。他的工作内容包括税收和税控系统申报、残疾申报、银行对账申报以及其他杂务。XXX公司的税务和税控卡及其配套的u盘、电脑、电脑安全卫士都保存在那里,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都保存在X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某处。工作期间接受某个人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某某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
黄辩称,其任职期间,某某公司仅支付其工资至2010年12月31日,但其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务,并依靠个人积蓄维持生活。截至2016年3月31日,某某公司仍欠他工资15.7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黄某提交了《北京市地税局注销非正常(作废税务登记证)户登记表》、《收入证明》、《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证明》、《自查报告表》、《北京市一卡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及印鉴更换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处罚事项通知书》、《电子完税证明》予以证明。
其中,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注销异常(无效税务登记证)户登记表,加盖某公司公章,收款人为黄,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收入证明有以下内容:“兹证明我公司员工黄(身份证:)在本单位担任副经理职务,年薪30000元。”上面盖着某某公司的公章,日期是2014年12月5日。黄某主张,因为他需要买房申请贷款,所以某某公司为他出具了收入证明;《北京市残疾人就业审核证》按比例加盖某某公司公章。联系人是黄,日期是201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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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黄以要求某公司支付其工资且未签订两倍工资的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仲裁字[2016]第7963号裁决书,裁定如下:驳回黄的全部仲裁请求。黄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黄某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北京市地税局提交的《非正常(无效税务登记证)户注销登记表》、《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单》、《自查报告表》、《北京市一卡通数字证书申请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交通银行分行预留印鉴卡及印鉴更换通知书》、《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开户行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表、处罚通知书、电子完税凭证等证据显示,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黄某以收税员、经理身份为XXX公司办理各项事务,并联合XXX公司为黄某出具任职证明。 以上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黄某是XXX公司的员工。综上,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XXX公司的员工,在XXX公司的安排下从事有偿劳动,双方建立了被管理、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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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现主张黄为兼职人员,但未能提供黄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证据,且黄提交的收入证明是用于购房贷款的具体用途,仅凭证据不足以支持黄的工资标准。综上,本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的工资,具体核算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另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6日,邹某将转账款3万元支付给黄,作为先行垫付办理纳税申报的费用和帮助的补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只认可先行垫付的费用1万元,故法院未予扣除上述款项。黄撤回第二、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对此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
1.确认北京XXX文化有限公司与黄自2010年1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2.北京XXX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89400元;
3.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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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应支付给黄。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的工资标准,黄提交的收入证明是用于购房贷款的特定用途,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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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黄某及某某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支持
原判。案例二
案例二: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柳某亚劳动争议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柳某亚于2009年10月8日入职某某基业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均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加点的,乙方应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按规定采用轮(补)休方式或统一支付报酬,以保证乙方合法权益。乙方加班须征得甲方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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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柳某亚主张其月工资标准7200元;在职期间某某基业公司未与其签订全部劳动合同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9年2月,某某基业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应当予以补足;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某某基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某某基业公司克扣工资,社保未缴纳齐全,柳某亚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9年11月27日。为证明上述主张,柳某亚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差旅费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出差日记、加班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日报汇总未发及监督失职的整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入证明、人事令(综通[2019]09号)、人事令(综通[2019]11号)、通告知(综通[2019]10号)、关于公司(综通[2019]10号)文件的申诉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上述收入证明记载柳某亚目前月收入7200元。某某基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该收入证明系柳某亚为贷款买房需要而开具,月工资以实际收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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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持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柳某亚与某某基业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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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除,柳某亚主张其于2019年10月18日之后仍在某某基业公司工作,并以向某某基业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之日视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并认可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然而并未就其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举证,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另,某某基业公司在双方发生纠纷提起仲裁后,向柳某亚多次发放人事令,要求柳某亚在北京与外地间往返,最终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审批程序在解除日期之后,亦存在不妥之处。故某某基业公司应支付柳某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柳某亚主张根据某某基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为根据来计算月均工资,然而其亦认可该证明系为办理贷款而用,且与实际工资存在出入,故法院以柳某亚实际应发工资为标准,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96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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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
一、柳某亚与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柳某亚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1608.34元;
三、北京某某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柳某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643.8元;
四、驳回柳某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某某基业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问答:薪资证明和收入证明一样吗?
不一样。
薪资证明:公司开具的,是你在工作薪资待遇的证明。
收入证明:虽然一般也是公司给出的,但是也会结合你的银行流水账单做对比的,一般体现在办理信用卡,贷款之类的事情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