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商业银行应继续追索(信用卡呆账怎么处理)
3354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诉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核销是一种内部财务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核销个案”、“核销债务转移”或“核销债务减少”,即商业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仍有权按照“存款核销个案”的原则继续向借款人催收贷款。
2012年6月14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南川支行)以《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为甲方(贷款人),袁某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向袁提供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实际年利率9.31%,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时,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上浮(增加)50%。”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袁发放贷款10万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袁尚欠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本金99,920.70元,利息17,669.70元。因袁未能及时偿还涉案贷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根据政府相关政策申请贷款风险补偿金,并于2015年领取风险补偿金6.66万元后申请内部核销该笔贷款。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向袁催收款项未果后,该行于2017年8月15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9,920.70元及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清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以贷款本金99,920.70元为基数,按实际贷款利率加9计算的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承担。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真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坏账核销只是银行的内部管理程序。虽然银行已获得相关风险补偿,但不影响银行对袁所欠贷款及利息的催收。故法院判决袁某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南川支行贷款本金99920.70元及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17669.7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贷款本金99920.70元支付罚息,直至按实际贷款利率9.31%清偿50%。
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风险补偿金是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贷款形成的呆账进行补偿,然后进行核销的内部财务管理措施。这种注销并不意味着“取消账户”或“取消债务”或“减少债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本次核销而丧失、转移或减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有权按照“销户存户”的原则开展贷款催收工作。袁仍按未付金额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袁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袁与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在贷款银行核销涉案贷款及相应的风险补偿时,袁是否应当承担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以及如何确定袁应当偿还的本金数额
1.政府对微型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造成的坏账进行风险补偿,主要目的是提高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目前,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依然存在,影响了企业的成长和发展。政府相关部门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进行补偿,并核销相应的坏账。其主要目的是提高银行等金融机构参与微型企业贷款的积极性,更好地满足微型企业的融资需求,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前端”问题,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不是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不佳时如何处理其贷款的“后端”问题。
2.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不良贷款风险补偿后,内部核销并不意味着“销户”或“注销债务”。风险补偿是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合理分担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对逾期贷款形成的坏账进行补偿,然后进行核销的一种内部金融管理措施。这种核销并不意味着“销户”或“注销债务”,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因这种核销而丧失或转移。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仍有权按照“销户存户”的原则开展贷款催收工作。此外,袁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核销行为代表其对贷款人即重庆银行南川支行的还款义务已解除,故仍应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偿还贷款。
3.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不良贷款取得的风险补偿,不应冲抵还款金额。袁现辩称,涉案借款已由财政赔偿66600元,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相应扣除本金。如前所述,核销是一种内部财务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核销”或“核销转债”或“核销减债”,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享有的债权不因核销而减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仍有权根据其未清偿的金额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已获得风险补偿的贷款的后续处置,也属于内部财务管理的范畴。故袁仍应依法向重庆银行南川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编号:(2017)豫0119民初第6063号,(2018)豫03民段第161号
案例撰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李建章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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