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认定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借新还旧是否会纳入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旧贷偿还后,又贷出一笔相同金额的新贷,不属于借新还旧。
阅读提示:“借新还旧”与“还旧借新”在法律效力上有显著差异。“借新还旧”要求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还旧贷。“以旧还新”是指旧的贷款还清后,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即使两笔借款金额相同,但时间差也只有几天。但由于先还旧贷,后借新贷,法律效力与“借新还旧”明显不同。
裁判要点
“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借款人偿还旧贷后,向银行借款与旧贷金额相同,不属于偿还旧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简介
1.2003年12月25日,万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万里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还款4000万元。
2.2004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万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4000万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龙飞公司、游乐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4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河北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万利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4.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起诉借款人万里公司及担保人,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迎宾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其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天津高院认为,涉案借款不属于借新还旧,故判决担保人迎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迎宾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借款人偿还原4000万元是为了取得涉案借款,故应属于借新还旧。最高法院认为,迎宾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对借新还旧理念的误解,故决定驳回上诉请求。
裁判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4亿元借款是否因构成借新还旧而免除担保人迎宾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用新借出的钱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本案中,借款人于2004年1月8日偿还借款4000万元,后于2004年1月13日借款4000万元,不属于以新还旧2。最高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人迎宾公司的抗辩和上诉理由是对“借新还旧”概念的误解,故判决担保人迎宾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国最高法院对此案的判决中涉及的实际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际参考:
1.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认可天津高院的一审判决,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概念。认清“借新贷还旧”首先是认清新贷旧贷发生的时间节点。只有在旧的贷款还没有还清的情况下,银行才与借款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用新的贷款偿还旧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首先
2.在《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银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可以主张免责。但从实际诉讼中的事实证明难度来看,担保人作为银行与借款人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要证明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是极其困难的。本案中,担保人万里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担保法》
103010[发市[2000]44号]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的“本院意见”部分。一审天津高院、二审最高法院讨论涉案借款是否构成借新还旧问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迎宾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借新还旧。事实上,万里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借款4000万元。2004年1月8日,已还人民币40,000,000.00元,这是另一笔贷款。所谓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旧贷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新贷款清偿部分或全部旧贷款。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4年1月13日,不是新借款,是旧借款。迎宾公司关于涉嫌刑事犯罪及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其他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与万里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被告迎宾公司、祥和公司、龙飞公司、游乐港公司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盛发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魏黎明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均为各方真实。103010签约后,农行河北支行履行了4000万元的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万里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所有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于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迎宾公司提出这笔借款。
款是贷新还旧的上诉理由,属于其对贷新还旧概念的理解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认为本案借款属于借款双方恶意串通的诈骗行为,没有证据支持,虽经本院调查取证,也未发现有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天津迎宾广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万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祥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2号]
延伸阅读
有关如何认定“借新还旧”和“还旧借新”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该借款属于“还旧借新”不构成“借新还旧”,并未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案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江都支行与黄静、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95号]
江苏省高院认为:“爱丽佳公司2013年12月10日归还江都工行400万元是针对2012年12月20日的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当日偿还后江都工行才向爱丽佳公司发放案涉400万元贷款,此并不属于借新还旧,并未损害黄静的合法权益。”
2、银行更换贷款凭证新贷款并未实际贷出,其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以贷还贷。
案例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沈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建投是否应当承担沈交银2004年公司保字032号《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通银行南湖支行在诉讼中主张该笔借款为“还旧借新”,并提供了加盖银行转迄章的2004年3月19日《还款凭证(回单)》和2004年3月22日《(临时贷款)借款凭证》,但因其未能提供沈交银2004年公司贷字032号《借款合同》项下1500万元借款划至和光集团账户后资金去向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资金没有实际贷出,交通银行沈阳分行制作的相关凭证仅是更换了贷款凭证,该笔借款的真实用途为以贷还贷,系为了归还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和光集团的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关于该笔贷款为“还旧借新”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沈阳建投亦是沈交银2003年公司贷字008号《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借新还旧,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保证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沈阳建投关于交通银行沈阳分行与和光集团恶意串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问答:
相关问答:银行贷款到期快两月了没还怎么处理?可以贷新还旧吗?
银行贷款到期2个月未归还,你的征信已经显示逾期,贷款逾期记录本身就是对借款人而言非常不利的因素,更不要说是当前有逾期贷款。
作为一家正常的银行,风控体系也不会允许有当前逾期贷款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更不要说借新还旧了。
银行通行的做法是可以允许借款人还旧借新,而拒绝借新还旧。
还旧借新和借新还旧虽然只是字眼顺序不同,但是二者还是有本质不同的。
借新还旧是借款人本身已经无力偿还欠款,是期待银行再发放出一笔新的贷款用来结清借款人上一笔贷款,本身银行是给借款人同时办理了两笔贷款。
还旧借新是借款人在某笔贷款到期前,以自有资金结清该笔贷款,为了持续经营,补充资金流动性,重新向银行申请一笔新的贷款的情况。
借新还旧是自己已无力结清贷款,对于银行来说风险系数是很高的。而还旧借新恰恰能表现出借款人的个人实力,本身具备偿还能力,同时不会影响个人征信。
因此建议你先以自有资金结清贷款,消除个人当前贷款逾期记录,再考虑向银行重新申请贷款吧。